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物业管理费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柏丽花园业主,被告自2013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共计7329.60元,因拖欠物业费发生的违约金1154.41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

1、确认书一份;

2、柏丽**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

3、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居住小区的污水井堵了,水溢进来把房屋泡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对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吴**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根据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长**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203.6元。现被告尚欠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7329.60元未交纳。另查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长**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费的90%补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16年3月物业费7329.60元的90%,即6596.6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