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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任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解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公司、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公司(甲方)与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设立河北建**任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乙方负责市场拓展业务,受甲方管理,但不能以甲方或河**公司名义进行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甲方对乙方在市场开拓中提供前期投标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对乙方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及质量、安全、财务管理等工作,所涉及的甲方人员费用由乙方负担;终止协议后,乙方不准再用甲方名义承揽工程或进行其他业务活动,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终止协议后若有未完工程,则仍需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管理费仍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乙方如需以河**公司名义办理聘用人员必要的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甲方可以协助办理,但该人员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等由乙方负担;乙方以甲方或河**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不得分包、转包;乙方合作经营的损失以及乙方以河**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工程的盈利亏损、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08年交纳管理费人民币600000元,2009年交纳管理费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人民币800000元;协议有效期5年,经营期满后,双方另行商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5月10日,永**公司与河**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河**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内中标项目所需混凝土全部由永**公司提供。河**公司承建新港船厂涉诉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解*,永**公司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1年11月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吕**代表混凝土供方与需方经手人贺**签署结算单,确认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19557710元。解*已经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520966.09元,其中以劳务费的名义从河**公司账户向永**公司付款人民币339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036743.91元未付。2013年,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解*就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所有工程的分包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此项目为乙方分包并施工,因此项目签订的所有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乙方均应依约履行,甲方不负有履行义务,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负责赔偿;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处理施工事宜所涉及的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应积极、主动与业主、分包商、材料商等各方联系,积极处理所有纠纷,如因为乙方的不作为或懈怠,给甲方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乙方应负责赔偿;鉴于目前极可能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诺甲方有权留置本项目剩余工程款,以便甲方使用该工程款优先支付相关费用;甲、乙双方有义务相互配合,精诚合作,争取利益最大化,如最终结果为项目亏损,且乙方本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程费用和弥补损失,甲方有权动用乙方其他项目工程款,直至补足损失;乙方承诺不会恶意扩大甲方损失,损害甲方利益,并同时承诺没有私刻甲方印鉴之行为……;甲方作为乙方多年的合作单位,有义务全方位配合乙方向业主、分包商等主张权利,也包括应乙方合法、合理之要求,为乙方提供其他方面的便利。2013年12月30日,解*向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分包天津船厂全部工程引发的永**公司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坚决配合河**公司并提供相关材料,自愿承担河**公司与该案相关的全部费用及相应债务,诉讼结果全部认可,由此给河**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另,解*述称贺**为涉诉项目人员,河**公司没有建筑施工经营范围,解*对外是以河**公司名义,对内是以解*个人名义。河**公司述称,涉诉项目工程款扣除税款和水电费后支付给解*。2013年10月6日,永**公司曾就相同事实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后申请撤回起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永**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公司承建新港船厂涉诉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解*,且从解*述称的对外是以河**公司名义,对内是以其个人名义,河**公司亦认可将涉诉项目工程款扣除税金和水电费后支付给解*的情况分析,应认定解*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挂靠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河**公司承包涉诉项目,解*与河**公司为挂靠关系,解*为挂靠方、实际施工人,河**公司为被挂靠方。**元公司向解*实际施工的新港船厂涉诉项目供应混凝土,与解*之间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元公司依约向解*实际施工的新港船厂涉诉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解*以包括从河南分公司账户转账在内的方式向永利鉴**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永利鉴**司部分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永利鉴**司支付从双方最后一次2013年4月10日对账后转天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基于解*与河**公司的挂靠关系,河**公司应对解*挂靠期间所施工的挂靠项目对外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河**公司认可永利鉴**司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永利鉴**司主张的货款与利息损失,故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公司、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永利鉴**司货款人民币11036743.91元,并共同赔偿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1036743.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河**公司对解*的上述共同给付、赔偿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永利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永**公司对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首先,原审判决认为河**公司与解*之间为挂靠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全部工程项目,与建设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工程备案手续。在此过程中,均由河**公司委派的员工办理具体事宜,解*未以任何方式参与,不存在解*借用河**公司资质,以河**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公司均直接与建设方、监理方进行联系,并直接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项,解*同样没有参与。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又依河**公司与解*间的承包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解*,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审判决在已认定河**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解*的基础上,仅依解*个人陈述及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解*的情形,即认定河**公司与解*之间为挂靠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基于河**公司与解*之间并不存在的挂靠关系,判令河**公司对解*的给付、赔偿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没有依据。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七供货单、结算单上同一人“贺国卿”的签字分别有四种不同的写法,相互间存在差异,在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审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公司与河**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河**公司负责市场拓展,前期联系业务,河**公司参加招投标取得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德**司和解*,河**公司利用河**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符合挂靠关系的特点。永**公司基于对河**公司的信赖,为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经河**公司和解*聘请的施工人员现场确认。河**公司和河**公司均向永**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证明永**公司的供货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承建新港船厂涉诉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解伟。解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且其已向永**公司支付的部分混凝土货款是从河南分公司的账户直接向永**公司付款。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解伟与河**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永**公司向新港船厂涉诉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审法院依据该项目工地人员贺**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混凝土货款总价亦无不妥。解伟与河**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应对欠付的11036743.91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9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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