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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与力*(天津**有限公司、五矿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物业公司)诉被告力*(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五矿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爽、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项目2号楼4层的租户。原告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债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五矿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商与力**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租给其作为经营所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法院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力**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6592.5元人民币;2、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事项。

证据二、《旷世国际会所租赁协议》,证明:1、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2、物业费收费标准为4.2元/平方米/月。

证据三、催款函件、领取记录表,证明:1、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付款、催款通知;2、被告对此收悉并进行了领取和签字确认。

证据四、《关于旷世国际大厦B座**(天津**有限公司欠费的事宜》,证明原告向开发商发出过函件,要求开发商向被告追缴所拖欠的费用。

证据五、律师函、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曾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过催缴拖欠费用的律师函。

证据六、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半月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合格证、二次供水验水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物业服务义务。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属实。旷世国际大厦X号楼X号房屋确实是被**公司所有。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力**司至今。对于原告起诉这段期间物业费,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力**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由力**司负担。被告没有缴纳该期间物业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力**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系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X栋-X号房屋的业主,亦系该旷世国际大厦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五**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A06、A08地块即旷世国际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每一个月交纳。2011年6月23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旷世国际会所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天**海新区响螺湾商务区迎宾大道天津旷世国际会所(包括旷世国际项目B座四层的游泳池及所属区域)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其租赁区域的建筑面积约为1925平方米;租赁期间乙方与物业公司签订单独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目前的会所服务内容和情况,物业费暂定为4.2元/平方米/月。原告**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6592.5元人民币;2、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旷世国际会所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被**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商,也是该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力**司。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被告力**司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其交纳物业服务费。五矿公司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内保员巡视检查记录表、夜班巡视工作交接日志、防水防火安全巡查记录表、保洁区域卫生巡查表、电梯定期检查报告、二次供水合格证、二次供水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费的价格,被**公司与被告力**司签订的《旷世国际会所租赁协议》约定物业费为4.2元/平方米/月,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房屋的面积为1925平方米,但经本院调查,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909.48平方米,被告欠缴的物业费本院核算为244733.74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力*(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4733.74元。

二、被告五矿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力*(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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