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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与天津中之景环**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物业公司)诉被告天津中之景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爽、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晓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项目1栋X、X房屋的租户,原告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中际1120、11121室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债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097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际1120、1121室物业管理协议,证明:1、被告所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以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2、被告应该交纳物业费的时间。

证据二、付款通知单签收记录,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中之景公司发出过付款通知单;2、其员工有签收。

证据三、付款通知单的具体内容,证明原告向其催收过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全部物业费。

证据四、内保员巡视检查记录表、夜班巡视工作交接日志、防水防火安全巡查记录表、保洁区域卫生巡查表、电梯定期检查报告、二次供水合格证、二次供水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物业服务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中之景公司辩称,旷世国际大厦1-X、X号房屋确实是被告租赁的。被告跟房主约定是由被告交纳物业费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确实没有交纳。在此之前被告一直交纳物业费。不交纳物业费原因是因为卫生、保洁、空调方面均不到位,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被告现在同意交纳部分物业费。

被告中之景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之景公司承租塘**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X、X号房屋。案外人五矿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系该大厦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五**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A06、A08地块即旷世国际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酬金制的形式,预收标准:写字楼18元/月/平米(含中央空调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每一个月交纳。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天津中**限公司(甲方)、原告戴**物业公司(乙方)、被告天津中之景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中际1120.1121室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中之景公司按照建筑面积361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戴**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097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际1120、1121室物业管理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中**限公司、天津中之景环**限公司签订的《中际1120、1121室物业管理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内保员巡视检查记录表、夜班巡视工作交接日志、防水防火安全巡查记录表、保洁区域卫生巡查表、电梯定期检查报告、二次供水合格证、二次供水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物业服务中卫生、保洁、空调方面均不到位,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中之景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0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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