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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天**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因等待另案结果,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持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专业方向机械。被告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策划与设计。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事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作为乙方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甲方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挂靠在乙方;甲方保证其代理人执业关系不得脱离乙方,甲方仅作为乙方名义上的股东,不享受任何乙方自行经营获得的股东权益,也不承担乙方自主经营造成的任何损失,为维持乙方专利代理机构的资质有效,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年检等涉及专利代理机构资质的工作,甲方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参与乙方交付的工作,报酬经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确定;乙方严格保证合法经营,让甲方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保证不得作出有损甲方业务关系的不当行为;甲方作为乙方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上的股东并将代理执业证挂靠在乙方的回报,乙方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给付甲方相应报酬,并按照每半年一次支付5000元为标准。

2013年12月20日,科**司支付张**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2014年上半年代理人挂证费用及名义法人代表费用”。

2013年12月23日,科**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张**。

另查,原告张**与被告科**司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涉及该份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确认张**需完成科**司交办专利资料的撰写工作。

2014年4月22日,科**司向张**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前述劳动合同。后,原告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014年8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科**司支付使用张**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报酬15000元,其申请之事实与理由同本案中原告本诉诉状。当日,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再,2014年5月19日,科**司申请注册事项变更事宜获准,股东由“韩*、李**、孙**、杨**、张**”变更为“韩*、李**、孙**、杨**”。

审理中,双方确认,张安欣在科**司任职时获取的劳动报酬,与涉案合作协议所载20000元款项对应的已付款部分5000元无关。

原告张**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给付报酬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是:1、确认涉案协议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2014年5、6月份的报酬款1666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科技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机构名义接受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具体工作职责的履行需依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完成。专利代理人接受聘任后,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代理人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包含了对其持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智力补偿,而本案所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挂靠,并由此衍伸独立于智力劳动的固定报酬”,规避了国家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经营与专利代理人执业的相关规定,实质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作为从业有年的专利代理人,被告系2007年即已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双方对国家相关规定均属明知,仍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其对涉案合作协议之无效,具有同等过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涉案劳动合同之签订与履行,系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挂靠的形式要件,并不能由此推及并判定涉案合作协议之效力,故,相关劳动仲裁裁决之认定与涉案合作协议效力并无关联。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张**基于无效之协议,主张违约责任项下的可得利益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科**司主张无效协议之解除及款项返还,涉案协议既已无效,无从论及合同解除,相关款项支付系行为违法所致,并非合法权益保护或损失补偿范畴,故,科**司之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专利代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单方不履行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得到报酬。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开劳仲字(2014)第0762号《仲裁裁决书》也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科**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1008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科**司的诉讼请求。如果科**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承担5元,由科**司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及后果。本院已生效的(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9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是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独立的协议,并不依附于劳动关系。这一点从上诉人就本纠纷先申请仲裁裁决,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可以证实。此外,上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并没有继续以原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是以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从而也证明上诉人认可《合作协议》并不依附于劳动关系。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被上诉人)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甲方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挂靠在乙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由此可见,该股东不应是名义上的股东,而是应当有实际出资且符合其他条件的股东。由此可见上述《合作协议》违反了市场的准入条件,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审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变更公司股东,并在此前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即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合作协议》,现上诉人再主张《合作协议》解除后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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