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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育中心支行与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育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中心支行)与被告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申领”乐惠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53;其后又通过外呼升级申领”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66。原告与被告张**在申领信用卡时签订《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四条约定,被告张**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透支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直接记入该被告账户;该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有权从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合约第六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张**与被告孙**系合法夫妻,被告张**名下信用卡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卡号6253”乐惠金卡”信用卡的欠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欠款利息24598.64元(本息合计474598.64元),及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2、二被告偿还原告卡号4866”商旅白金”信用卡欠款本金58447.94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欠款利息692.21元(本息合计59140.15元),及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3、二被告给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35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2、”乐惠金”卡*领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4、中**银行信用卡章程;5、委托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关于原告所述办卡情况及欠款数额属实,当初办理这张卡是以贷款形式发放给本人的,而不是以信用卡的形式,卡上的钱是本人使用的,因信用卡最后还款日本人没有在天津,造成这张卡逾期,现在本人一次性偿还不了这么多的钱,可以分期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孙**辩称,本人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张**信用卡的上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人也没有使用过这些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填写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中的各项规定。《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以下略)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即原告,以下略)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对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并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若甲方认定乙方属于高风险客户,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且乙方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乙方不享有最低还款额待遇。《中**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贷记卡持卡人使用贷记卡交易享受以下优惠条件:1、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缴纳滞纳金或支付超限费。后,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张**使用。此外,被告张**又通过外呼升级方式申领了”商旅白金”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欠原告”乐惠金卡”信用卡项下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4598.64元;欠原告”商旅白金卡”信用卡项下本金58447.94元及利息692.2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已知晓并理解《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其中的相关规定及约定。上述章程及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章程及合约规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张**填写申请表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贷款。然,被告张**违反合约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本案律师费21350元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津体育中心支行卡号6253”乐惠金卡”信用卡欠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欠款利息24598.64元,并按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利率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津体育中心支行卡号4819”商旅白金”信用卡欠款本金58447.9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欠款利息692.21元,并按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利率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育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1元,减半收取4675.5元,保全费3295元,共计7970.5元,由被告张**、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津体育中心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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