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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1日育有一子黄x1。2010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坐落于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65号融景家园xx号。婚后双方互相尊重,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合,在生活观念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双方努力未能解决后分居,长久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初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后双方未能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事实上继续分居,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x1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自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和我离婚后,我和原告的夫妻关系有很大改善,虽偶有争吵,但未致破裂的程度。今年婚生子黄x1要上小学了,我曾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将孩子的户口转到融景城,说明双方为了家庭的完好和孩子的幸福,都可以共同努力、作出让步,以期维持夫妻感情。前次案件结束后,原告经常回家,虽然我与原告有时分居,但是因为原告需要到其他单位挂职锻炼,导致双方短时间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1日育有一子黄x1。黄*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离婚之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前次案件审结后,双方进行了沟通,夫妻关系有所改善,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原告认可被告无重大过错,双方均表示愿意缓和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石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均认可在前次案件审结后,双方进行了沟通,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双方均表示愿意缓和夫妻关系,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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