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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司南开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司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南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新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王**、王**、张**分别签订了《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发生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起初尚能按原告约定归还贷款,但近期开始拒绝还款,被告王**、王**、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18832013100054号《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429.03元;3、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681.44元及此后至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王**、王**、张**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两份、被告王**、王**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三份;4、借据一份;5、欠款明细一份;6、给四被告发的通知四份;7、还款明细一份;8、还款计划表及扣划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王**、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18832013100054号《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因购买新设备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即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且借款人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王**、王**、张**分别与原告签订《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支付至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账户内。但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且被告王**、王**、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45429.03元、利息681.4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王**、张**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张**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农村**司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1883201300054号《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支行贷款本金45429.03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681.4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王**、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保全费481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支行,被告王**、王**、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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