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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缪**、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缪**、被告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缪**、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编号为75471416000292《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助业POS快贷,第三条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整,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首期年利率9%,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逾期之日起至当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第十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被告谢**向原告签署了《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承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缪**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缪**的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1948.93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包含罚息)15337.91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49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缪**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30万元整的个人助业贷款;

2、贷款借据、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划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缪**实际发放贷款;

3、贷款信息,证明被告缪**的贷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

4、结婚证、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谢*美对被告缪**的贷款承担共同给付。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证据1-4,双方无争议,本院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编号为75471416000292)《无担保条款个人贷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贷款种类为助业POS快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首期年利率9%,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逾期之日起至当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另,被告谢**与原告签署了《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承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缪**一次性全额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缪**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1948.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15337.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担保条款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全部贷款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收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所发生费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东支行本金271948.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包含罚息)15337.91元,共计人民币287286.84元;

二、被告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三、如果被告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谢*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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