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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永**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13年8月1日、9月25日给付租赁费共计60000元,尚欠租赁费、维修费63690.72元,且有部分租赁物丢失。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维修费63690.72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111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周转材料租赁单、退料单,证明被告使用及未退还租赁物型号及数量。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天津永**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租金。所租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合同附表的标准赔偿。乙方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甲方每月20日做结算一次,租金计算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为依据,以甲方的租赁物资租金结算单为凭证,进行租金结算,直到物资全部退齐为止。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该月租金的50%,退完租赁物后一个月结清全部租费。承租方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租赁价格、赔偿价格及维修价格等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收到、退还租赁物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周转材料凭据。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给付租赁费40000元,9月25日给付租赁费20000元,共计6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租赁费58580.72元、维修费5110元,共计63690.72元。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2.1米碗扣架34根(单价48元)、1.8米碗扣架37根(单价42元)、1.5米碗扣架25根(单价35元)、0.9米碗扣架140根(单价22元)、1.2米碗扣架69根(单价18元)、0.9米碗扣架184根(单价15元),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价值11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维修费并退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维修费并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给付租赁费20000元后一直逾期不给付,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原告诉讼中自愿减少违约金标准,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8580.72元、维修费5110元,共计63690.72元。

二、被告四川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欠租赁费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向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四川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永**赁有限公司退还2.1米碗扣架34根(单价48元)、1.8米碗扣架37根(单价42元)、1.5米碗扣架25根(单价35元)、0.9米碗扣架140根(单价22元)、1.2米碗扣架69根(单价18元)、0.9米碗扣架184根(单价15元)。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3元。

被告四川鑫**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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