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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与中国工商银**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与被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及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郭**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袁*,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郭*春诉称,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所属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迎春里13号房屋影响原告楼通道及采光问题形成多年纠纷。为妥善处理该纠纷,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各自履行协议书之内容。但被告于2007年2月起,擅自将其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迎春里13号房屋租赁给天津**老人院使用,且自养老院搬入后,由于其管理不善,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自始至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妥善处理此事,但均未果。因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项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住人和外租,所以被告之行为已明显违约。

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协议履行,其所属房屋不得住人和外租;2、被告赔偿原告王**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损失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协议书;3、居民户口簿、4、本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2007年2月将房产租赁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该房产转租给天津**老人院,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被告现在正在做腾房的工作。协议约定的不能将房屋住人和外租的条款确实存在,但该协议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为坐落本市和平区×房屋的承租人。讼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西康路42号(本市和平区宜昌道迎春里13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该房屋在1996年时由被告下属网点中国工商**八里台分理处使用。因该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楼房之间的通道问题始终没能得到圆满解决,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八里台分理处(甲方)与宜昌道17号16户居民(乙方)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16户居民之一。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银行需要改造和修缮问题,院内建筑物不再加高和扩大。不能住人和外租。银行职工沐浴每周不得超过两次。

2000年,中国工商**八里台分理处迁往本市和平区西康路33号,并更名为西康路支行,讼争房屋由被告自用。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将讼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服务业使用,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三人取得讼争房屋后,于2007年1月1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龙福宫老人院签订了《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将讼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案外人未将讼争房屋交付第三人。在讼争房屋对外租赁期间,原告以被告将讼争房屋外租影响其正常生活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妥善解决但均未果。现讼争房屋仍由案外人使用。

另,协议一方即16户居民之一的赵**曾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讼争房屋不得住人和外租协议的义务,将讼争房屋收回自用,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损失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下属网点八里台分理处与16户居民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于原告王**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被告将讼争房屋对外租赁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但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讼争房屋不得住人和外租协议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履行,其所属房屋不得住人和外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讼争房屋外租期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应承担对外租赁期间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但未能提供损失赔偿数额依据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对外租赁达七年半之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该期间的损失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不得住人和外租协议的义务,将讼争房屋收回自用;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王**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损失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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