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有限公司、付**返还给原告35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被告付**利用其单位公章及房产抵押借款涉嫌诈骗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本院以(2015)滨港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上述刑事案件仍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人民币,退回原告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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