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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邯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何**、被告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万**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被告中华联**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邯**有限公司及被告万**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4月3日0时05分,周*醉酒后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76km/h的速度沿北穿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八井加油站口时,该车前部与由港八井加油站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张*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邢牛”牌半挂车左侧中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张*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万合**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张*驾驶的冀D×××××挂号“邢牛”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无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车辆损失148904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共计1526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0604元,由被告万合**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181.2元,合计47181.2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被告邯**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8904元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

证据3、天津**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鉴定费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共计3700元。

证据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冀T×××××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何*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司机张*是何*平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何*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邯**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实际车主为何**,车辆由被告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邯郸**有限公司购买,邯郸**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不经营、不受益、不收取任何费用,为保证贷款偿还落户邯郸**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邯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邯**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车辆损失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的委托鉴定单位为交通队,未扣除相应残值,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车辆未提供行驶证无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万**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0时05分,周*醉酒后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76km/h的速度沿北穿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八井加油站口时,该车前部与由港八井加油站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张*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邢牛”牌半挂车左侧中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张*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万合**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张*驾驶的冀D×××××挂号“邢牛”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无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周*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天津**鉴定中心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驾驶机动车与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张*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系被告何**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万合**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张*驾驶的冀D×××××挂号“邢牛”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损失的30%,由被告万合**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何**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48904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万**限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由中立的第三方物价部门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万**限公司认为评估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按照全损评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车辆残值交付保险公司,故车辆残值应由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万**限公司提出的保留重新评估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万**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物价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万**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48904元。2.车辆鉴定费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天津**鉴定中心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鉴定费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关于被告万**限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0104元。由被告中华联**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48104元的30%即44431.2元,由被告万**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万**限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合**限公司赔偿原告44431.2元人民币;

三、被告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人民币,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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