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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韩起、天津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由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2014年4月2日原告马**与被告韩起通过被告津房置换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韩起。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韩起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合同无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对房屋置换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对此认为,被告津房置换公司是受天津**公司委托统一办理直管公产房屋置换业务的单位,其他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置换业务,故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由于涉及管理公产房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审查当事人变更承租人的相关问题,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负责管理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210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贲临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以津房置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上诉人及韩起地位平等,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财产纠纷,应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起辩称,本人与上诉人办理置换手续系双方自愿,办理过程不存在损害双方、第三人及国家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津房置换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裁定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直管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所产生的纠纷,而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与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变更亦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审核决定,故此应向负责管理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韩起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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