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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天津**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多次于休班期间擅自到原告办公室、车间等场所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被告。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52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81.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矿业车间铆工操作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4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计薪期间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5日前后为发薪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发放工资条。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

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和员工手册7.3辞退中“利用串联或小团体形式造谣惑众,挑唆事端(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等),扰乱公司秩序,或发表虚假或诽谤性言论,影响公司或个人声誉”、“任何方式干扰公司正常运作秩序,致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者公司其他员工不能工作或者部门停工、停产”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载明被告工资数额为:2014年5月应发工资4627.95元,加班费1086.78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4943.47元,加班费1086.78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6175.48元,加班费946.55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6166.72元,加班费1262.07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6105.37元,加班费1262.07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7139.56元,加班费1262.07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4659.25元,加班费1086.78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3546.17元,加班费105.17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3441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3826.06元,加班费285.06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3491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1941元。

2015年2月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年终奖金3500元。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381.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5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5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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