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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列**(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列奥**(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603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列奥**(天津**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说明申请》一份,对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没有异议,同意本院缺席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自2008年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未参加庭审,但提交《说明申请》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同意本院缺席判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说明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6036.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列奥**(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36.2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列奥**(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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