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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有限公司与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三初字第15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上诉人是否欠加工费尚未确定,不应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也即合同履行地,要求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给付加工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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