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卡、横杆、立杆、上托、木跳板、钢支柱等物资。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提货,期间陆续退还部分物资,至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3920元、修理费(零件短缺)3816元、违约金2030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以上各类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明细及单价、违约金计算标准、修理费计算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承租人是张**,被告广起市政为出借公章方。

被告辩称

二、提货单13张、退货单24张,拟证明二被告提取及退还的各类产品型号、名称、单位、数量。退货单中注明部分物资损坏的数量,以此为依据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证明修理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租赁费及修理费计算明细。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要求以法院核对的数字为准。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起市政)、被告张**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借用广起市政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承租人是张**个人,如果调解被告张**同意给付原告各类费用共计6万元。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以证据一、二为依据制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原告为出租方,二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直角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转向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接口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定尺脚手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散尺脚手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各种型号碗扣式脚手架竖杆(每米、根日租金0.015元)、各种型号碗扣式脚手架横杆(每米、根日租金0.015元)、丝杠上、下托(500X150每根日租金0.04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12元)、丝杠上、下托(500X100每根日租金0.015元)等物资,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退还租赁物时,须修理及清理附带物,否则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清、修、涂等修理费用:1至5条….”,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详见租赁价格表,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九十天的按九十天计算,超出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赁时间须每年来甲方处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45%的违约金”。

另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提货,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提取钢管15311.6米、直角扣件10200个、碗扣式脚手架竖杆(3米)964根、碗扣式脚手架竖杆(0.9米)1130根、碗扣式脚手架竖杆(1.5米)2975根、碗扣式脚手架横杆(0.9米)3016根、碗扣式脚手架横杆(1.2米)3707根、丝杠上托(500X150)2030根、丝杠上托(500X100)1854根、木跳板235块。期间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物资,至今尚欠直角扣件767个、碗扣式脚手架竖杆(0.9米)353根、木跳板1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抗辩为出借公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二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为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合同注明的共同承租方来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提、退货单均无异议,就应按照单据显示的提、退货日期给付租赁费、修理费。对于二被告抗辩应扣除冬季报停期内租赁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付款45%的比例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该约定比例过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未付款30%给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张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63920元、修理费(零件短缺)3816元、违约金20302,以上共计88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