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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将刘**约至位于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的“天德食府”内,伙同他人以其妻张**在刘**处考取汽车驾照的时间过长且不能合格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刘**索要上交的报名费、路费和住宿费20400元(其中的4,700元为学费及考试费)。当日20时许,被告人于**被查获归案,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于**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的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于**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刘**、张**、马**、马**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辨认笔录、网**银行回单、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申领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语言相威胁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被告人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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