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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津J×××××迈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10月30日23时,杨**驾驶鲁N×××××轻型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杨**、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377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260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4377元、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2600元,共计28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被告的定损额仅为9900元。原告主张的拖运费过高且缺少拖运明细,拆解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因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津J×××××迈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320元。2015年10月30日23时,杨**驾驶鲁N×××××轻型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377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拖运费、拆解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主张以被告的定损额9900元确定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26377元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余款24377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拖运费、拆解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述拖运费过高、拆解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对方追偿,故对被告要求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车辆损失保险金24377元,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289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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