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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与龚**、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诉被告龚清明、李**、林**、陈**、陈**、薛**、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清明、李**、林**、陈**、陈**、薛**、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龚清明签订编号7×××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利率9%,用途采购石材。被告李**作为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同时与被告龚清明、林**、陈**、陈**、薛**、郑**等六人签订编号7×××3-1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当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提出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但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龚清明、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9625元及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贷款利息49931.15元(款项合计1749556.14元);2、被告龚清明、李**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龚清明、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244元;4、被告林**、陈**、陈**、薛**、郑**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面谈记录表、贷款合同,证实涉案贷款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借据、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证实被告龚清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

证据3、保证合同,证实涉案贷款保证责任承担的依据;

证据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涉案律师费损失的构成。

被告龚清明、李**、林**、陈**、陈**、薛**、郑**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龚**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贷款金额壹佰捌拾万,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采购石材。被告李**以配偶身份承诺,与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2013年8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龚清明(借款人)签订编号7×××3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采购石材,贷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合同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基础上浮50%执行(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自上调之日起相应调整;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贷款期限起始日后第4个月起,借款人除偿还当月利息外,每月至少还应偿还5万元作为贷款本金,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等贷款相关费用。

另查,当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联保成员保证人)龚**、林**、陈**、陈**、薛**、郑**签订了编号7×××3-1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林**、陈**、陈**、薛**、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当联保成员向甲方融资时,该联保成员为债务人,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本合同签订前,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给予乙方各成员的信用额度均已知晓,当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如联保小组成员为其自身债务提供了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的,甲方有权要求其他联保成员作为保证人先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确保本协议中保证义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权益的资金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金户名分别为龚**、林**、陈**、陈**、薛**、郑**,保证金金额均为30万元,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再,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龚清明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

被告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龚清明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699625元、贷款利息42743.88元(含贷款利息及罚息)。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就涉案贷款交纳保证金30万元。

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就涉案贷款诉讼事宜,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委托标的本金1699625元、利息49931.15元,委托期限一审、二审(包括再审)、执行程序及全部资产清收,代理费用为争议标的的1.5%,计人民币26244元。

涉及律师费支付,原告陈**现金给付,但未能就此节出示银行账务凭证。

上述事实有面谈记录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清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龚清明、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实际取得了180万元贷款,两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合同到期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699625元、贷款利息42743.88元(含贷款利息及罚息),原告据此诉请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放,原告为降低商业风险,收取了履约担保金3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因此,原告应将保证金30万元冲抵前述贷款利息42743.88元及本金257256.12元,至此两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应确定为1442368.88元。

同时,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1442368.88元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鉴于涉案贷款合同中,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该条款之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涉及罚息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具体以剩余贷款本金1442368.8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借款合同载明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案贷款相关保证金30万元,自原告收取之日至贷款到期,将产生一定的保证金利息,虽然双方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通常应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该部分利息应冲抵原告收取的逾期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一节,根据《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陈**、陈**、薛**、郑**等五被告自愿为被告龚清明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自愿设定负担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尊重。现原告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林**、陈**等五位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权利主张未超逾两年保证期间,亦未超出保证范围所涉债权内容,原告之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林**、陈**、陈**、薛**、郑**应共同为被告龚清明欠付的剩余贷款本金1442368.88元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龚清明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然,原告未能就律师费支出提供付款凭证,言及现金付款但未提供账务凭证,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涵盖了审判、执行及债权受偿阶段,现本案仅为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损失26244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清明、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442368.88元;

二、被告龚清明、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442368.8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31日参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涉案保证金3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从逾期利息中扣减);

三、被告林**、陈**、陈**、薛**、郑**共同为本判决书确认的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82元,由原告负担4841元,七被告共同负担20941元。公告费6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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