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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10月16日、12月17日进行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岳**(后变更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除2012年签订了劳动协议外,其他时间均没有签过书面协议。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的加班费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总计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实际工资差额总计27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3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条复印件2页;

2、农业银行流水复印件5页;

3、工资差额自书表(2008年11月-2015年6月);

4、考勤表12页;

5、法定节假日加班表22页;

6、天津市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基数1份;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协议,原告档案关系一直在原单位,所以要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原告是值班,原告是从事电工工作,按公司标准都已经安排调休了,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连续多天不上班,因此按公司制度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登记表1份;

2、通知1份;

3、申请1份;

4、个人情况说明1份;

5、工资台账1份;

6、考勤1份;

7、值班表1份;

8、规章制度1份;

9、劳动协议1份;

10、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

11、转正申请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均约定岗位为维修,为综合工时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关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方式约定如下:社会保险由原告原单位负责缴纳,被告不负责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17日,被告当面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天津市自2008年4.1-2015年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20元、820元、920元、1160元、1310元、1500元、1680元、1850元。

原告提交工资条显示,原告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08年10月-12月分别为650元、960元、945元;2009年9月990元、11月1090元、12月1005元;2010年2、5、6、8、10、12月工资分别为1085元、1075元、1055元、1050元、1080元;2011年5、7、8、9、11、12月工资分别费:1374元、1414元、1414元、1414元、1474元、1444元;2012年2、3、6、8、9月工资为1414元、1414元、1444元、1444元、1424元;

根据原告中**银行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记载,原告自2012年10、11、12月工资为1430元、1400元、1390元;2013年月工资分别1440元、1390元、1390元、1430元、1400元、1410元、1400元、1440元、1420元、1570元、1490元、1500元;2014年月工资分别1600元、1630元、2740元、2243元、2280元、2250元、2410元、2265元、2020元、2230元、1950元、2590元;2015年1-6月工资分别:2315元、1630元、3030元、2235元、1900元、1448元。

被告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450-720元不等的加班收费工资及工资差额等。

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一份,载明:鉴于由于你本人原因无法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现公司告知,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2015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直接影响、工资差额、加班费、按国家三级残疾人规定补齐双倍工资、赔偿金、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一节,双方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并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实际工资差额2725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工资待遇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3年之前的工资台账,本院以原告提交为准,2013年之后以原告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明细为准,另外,被告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450-720元不等的加班收费工资及工资差额等。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均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38元的请求,被告应提交而未提交2008年10月至2012年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称2008年10月至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之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印证原告相关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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