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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花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房屋卖予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54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总计34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2、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两页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两页;

3、借条一份;

4、遗嘱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继母,双方就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将房款给付原告,如果被告当时没有给钱,房管局不会给被告发产权证,被告事前对于原告已将房屋公证给其侄子李*的情况并不知情,李*起诉后,被告基于亲情给了李*20万元补偿款。

被告提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5829-009332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本市河东区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资金监管中心代付资金专户收到房款。后,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4年12月4日,案外人李*(原告之孙、被告侄子)因原告及其丈夫曾于2007年分别办理公证遗嘱,将各自所占涉诉房屋部分归案外人李*所有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该案经调解确认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当庭给付案外人李*补偿款20万元。后,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目的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办理贷款所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通过资金监管中心代付资金账户将房款如数给付原告,原告收到房款后对房款作何处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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