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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与林**、林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诉被告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编号7×××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9%,用途采购石材。被告林**作为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3659.96元及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贷款利息18792.21元(款项合计442452.17元);2、被告林**、林**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林**、林**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698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面谈记录表、贷款合同,证实涉案贷款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借据、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证实被告林书清未能按期偿还贷款;

证据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涉案律师费损失的构成。

被告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林**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伍拾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采购石材。被告林**以配偶身份承诺,与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2013年5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借款人)签订编号7×××2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POS快贷、贷款用途采购石材,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贷款合同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基础上浮50%执行(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自上调之日起相应调整;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另查,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

被告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林**尚欠原告贷款利息3125元,当日被告亦未偿清贷款本金。此后,被告林**陆续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其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3363.52元,具体还款时间如下:5月15日还款52582.77元,5月23日还款12800元(本金9665.62元),5月26日还款500元,5月28日还款591.65元,6月20日还款13000元,6月21日还款625.86元,11月17日还款50296.44元。

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就涉案贷款诉讼事宜,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委托标的本金423659.96元、利息18792.21元,委托期限一审、二审(包括再审)、执行程序及全部资产清收,代理费用为争议标的的4%,计人民币17698元。

涉及律师费支付,原告陈**现金给付,但未能就此节出示银行账务凭证。

上述事实有面谈记录表、贷款合同、借据、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林**、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实际取得了50万元贷款,两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3363.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据此诉请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373363.52元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鉴于涉案贷款合同中,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该条款之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涉及罚息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两被告尚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年利率13.5%),计息基数按照实际还款情况递减,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林**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然,原告未能就律师费支出提供付款凭证,言及现金付款但未提供账务凭证,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涵盖了审判、执行及债权受偿阶段,现本案仅为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损失17698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73363.52元;

二、被告林**、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标准,计息基数分别以50万元为基础按照还款本金逐渐递减,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照实际还款进行重新核算,其中5月15日还款52582.77元、5月23日还款9665.62元、5月26日还款500元、5月28日还款591.65元、6月20日还款13000元、11月17日还款50296.44元。此后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336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保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元,保全费2821元,共计11023元,由原告负担87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151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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