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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与吴**、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吴**、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法定代理人南××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吴**与王*香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财产若干,现都在被告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坐落于河东区房屋一套、存款16万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邮票2本;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职工登记表;

2、王**的户口;

3、残疾证;

4、证明;

5、王**的相关票据;

6、吴**手写的材料;

7、房屋买卖合同;

8、离婚协议书。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王**去世前有口头遗嘱,其承租的房屋归被告吴*×儿子承租,如果吴**和吴**配合被告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同意将10万元给吴**和吴**。现在王**的遗产只有企业产房屋一套、金戒指1枚,没有其他财产。另外金戒指1枚归吴*×所有,王**生前留有13万元,其中3万元看病,剩余10万元系王**赠与被告吴*×的,不同意分割。

被告吴**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

2、房屋租赁合同1份;

3、死亡证2份;

4、天津银行卡1张;

5、王**存折3份;

6、相关票据。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金戒指1枚归被告吴**。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王*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二人婚生子女。吴**于2006年6月22日死亡,王*香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

坐落天津**房屋,出租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第三经营处,承租人为王宁香。

2013年9月19日王*香工资本中包括养老金及抚恤金余额共计7801.26元。2008年6月9日王*香在天山路储蓄所以30000元开户,2013年8月12日销户,户内余额为30979.52元。2011年5月27日王*香在工商银行天泉支行分别用50000元开立两个账户,该两个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各自取款50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吴**与王**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本案只解决原告所称的遗产。另金戒指1枚在被告吴**归被告吴**。被告吴**表示王**死亡后留有钱款共计13万元。被告吴**出具的票据中显示,在王**死亡前后,吴**为王**花费62783.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吴**表示,王**生前有口头遗嘱,没有其他人在场。对此原告吴**及被告吴**均不认可。现被告吴**所述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成立条件,因此王**的遗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所承租的住房的问题,被告吴*×不同意分割。对于企业产房屋承租权人的确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述王*香遗产还有金戒指3枚、邮票2本的主张,被告吴**表示不清楚,被告吴**表示除房屋外只有金戒指1枚及存款13万元。其中,原告及被告吴**同意将王*香的金戒指1枚留给被告吴**,本院予以照准。另二人没有证据证明王*香还有其他金戒指2枚及邮票2本客观存在,应当由其二人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王*香还有其他金戒指2枚及邮票2本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及吴**认为王*香留有钱款16万元的主张,被告吴**表示王*香生前只有13万元钱款,并提供王*香存折为为证,其中3万元用于看病,剩余10万元系王*香赠与其个人的,因此不同意分割。对此原告及吴**表示住院看病的钱认可系被告吴**花费,但应以王*香存折上体现的钱款为准。本院分析认为,王*香生前在银行中存款共计130979.52元,在王*香死亡前后,被告吴**为王*香花费62783.26元,该数额原告及吴**表示认可,因此应当在王*香的财产中扣除该笔款项。另被告吴**所述的剩余10万元虽然在王*香生前存在被告吴**名下,但如本院上文所述,不能视为是王*香对被告吴**的赠与行为。另王*香死亡后,还有养老金及抚恤金共计7801.26元,亦应作为王*香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及吴**所述的还有王*香死亡后的别人随礼钱,不属于王*香的遗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王*香死亡后遗留的钱款共计75017.76元,原告吴**、被告吴**、被告吴**各继承25005.92元,由被告吴**给付吴**和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遗留的金戒指1枚归被告吴**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给付原告吴**王宁香的遗产分割款25005.9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给付被告吴三×王宁香的遗产分割款25005.92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负担350元,被告吴**负担350元,被告吴**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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