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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王**、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王**、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王**、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中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92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2015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但被告拒不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确定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62000元。后二被告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严重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就原、被告之间的前一租赁合同案件二被告已申请再审,现在还没结果。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合同还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面积81.3平方米)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三年。租金为每年9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之子乔**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之子乔**汇款115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90000元,押金30000元。原告之子乔**曾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内容为“现收赵**先生租房预定款5000.00元,在3月8日前交押金及首年款12.2万元,退回押金!否款不退,立此为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该房屋现一直由二被告实际使用。

2015年4月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给付原告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62000元;二、被告赵**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请。后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经询,二被告表示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现生效判决已确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62000元,且二被告至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承租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裴**与被告王**就坐落天津**房屋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王**、赵**将坐落天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裴**。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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