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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杨**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每月2%,如果被告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在贷款到期时全额还清贷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以外,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债权转让后杨**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张**,但张**至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林**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与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9467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9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杨**和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兴**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借款收条复印件,证明杨**与张**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快递签收单复印件、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杨**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张**;4、结婚证复印件、林**、林**、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律师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当天,共有四个人给我转钱,应转给我1650000元,但在前三笔到账后,一个叫康*的人,拿着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转走了150000元,称是用于支付借款的费用,我当时不同意,康*和公司商量后告诉我只需按1500000元本金还款,我才同意,之后才给我转了第四笔钱,因此我只认可四笔借款的本金为1500000元。我借款后,将600000元给了实际用款人李**,他在2014年7月时,给原告还款了74800元。原告我不认识,四个出借人我也不认识,是康*联系的借款,李**和康*很熟,我怀疑他们合伙骗我钱,剩余的借款也不是我用的,都给了别人,四个借款合同都是我本人签字的,签合同时林**在场,我本人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金及利息均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也不应支持。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林**辩称,张**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对本金、利息、律师费的答辩意见同张**。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没有用钱,我有残疾的哥哥要照顾,没有还款能力。签订合同时我在场,但我就在旁坐着,没有签字,也不同意借钱。

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找二被告借款,他和原告、康*均认识;2、名片复印件1张,证明康*、李**、周*认识四出借人;3、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张*军收款和打款的账号;4、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残疾人需要照顾;5、张*军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5月16日从张*军账户中划走了148800元至同业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康*账户中;6、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2014年7月14日康*给张*军发短信,让张*军给同业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赵**74250元利息,该笔钱实际已经归还。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律师费谁起诉,谁承担。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康*、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钱是给原告的,原告认可张**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总额为98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确切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与被告张**通过中介相识,2014年5月16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杨**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张**以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3-601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日1‰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本息;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讨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应予赔偿。当日,杨**向被告张**转账200000元,被告张**为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归还。杨**于借款当日收到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后又在2014年7月24日收到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3日,杨**与本案原告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内容为对被告张**的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杨**将上述债权的全部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姜*,杨**通知被告张**后债权转让生效。当日杨**向被告张**(收件地址为天津市**兴天宝公寓22-3-601)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姜*,二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姜*有权向被告张**主张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于借款当日即收到8000元利息,违反法律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00元。二被告称借款当日案外人康*从被告张**账户中转出148800元,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杨**或原告姜*有关,故不得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被告应另案解决。被告张**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关于被告林**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由该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外情形存在,故被告林**应当与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947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故该项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被告林**共同偿还原告姜*借款19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被告林**共同支付原告姜*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946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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