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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天津**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12年2月21日到仪**公司工作,入职时岗位为前台文员。2014年2月24日,仪**公司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因王**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按2013年度平均工资给仪**公司所有员工调整保险基数,却私自为个别员工以年度最高工资额为基数上缴保险和公积金,每月给公司造成壹万元的经济损失,造成公司管理混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39条之规定终止与之的劳动关系,不给任何经济赔偿。后,王**离职。

原审审理中,就王**工作岗位及是否在为公司员工办理缴纳2014年度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工作中给仪**公司造成损失一节,仪**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培训报销单、公司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统计表、电子邮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王**自2013年5月兼任公司人事工作,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中存在过错等。王**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在人事岗位任职,只是替公司人事部门向社保机构递送过报表。另,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65.12元,2014年2月工资仪**公司尚未发放,王**应得工资数额为2537.8元。

王**于2014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仪诺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防暑降温费、年假工资等事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裁决:1、仪诺万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5元;2、仪诺万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2月工资2537.8元;3、仪诺万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裁决后,仪诺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驳回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25元的仲裁请求,依法判决仪**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判令王**依辞退通知立即与仪**公司交接工作、仪**公司支付王**2014年2月工资253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的原审答辩意见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没有完全支持王**的所有请求,但是王**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予以认可,并没有起诉,仪诺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王**虽称其工作期间岗位仅为前台文员,但仪**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12月期间履行了公司人事岗位工作的职责,结合仪**公司提供的为王**在2013年5月调整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王**离职前工作岗位包含公司人事工作的内容,因此,为公司员工办理2014年度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当是其工作职责。然,审理中,仪**公司虽再三主张王**在办理上述工作中存在“未按2013年度平均工资给仪**公司所有员工调整保险基数、私自为个别员工以年度最高工资额为基数上缴保险和公积金,每月给公司造成壹万元的经济损失”等过错,但其提交的所谓“公司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统计表”这一证据,只是仪**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其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从证实,因此,仪**公司主张的王**上述过错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据此,其所做出的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鉴于王**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据其工龄及工资标准,赔偿金数额确定为16325元。至于王**2014年2月应得工资2537.8元,仪**公司并无异议,应予一并发放。至于仪**公司强调的工作交接问题,与发放工资并不产生对抗,如因王**交接工作不及时造成仪**公司损失,其可另案主张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2537.8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5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仪**公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5元;2、改判王**依辞退通知与仪**公司交接工作后,仪**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份工资;3、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引用的规章制度加以明确,并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事由为,被上诉人违反有关劳动保险缴费规定,未按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所有员工调整保险基数,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据以适用的公司规章制度,致使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究竟严重违反了公司哪项具体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数可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从上诉人提供的缴纳数据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并未超出上述范围。且被上诉人只是公司人事岗位工作人员,并非公司决策人,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应属职务行为,即便存在失职,也不必然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该争议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辞退通知与上诉人交接工作后,上诉人再向其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一节,交接工作并非是支付工资的法定前提条件,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另,关于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争议,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均未对此争议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接受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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