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金**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0056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津01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南执异字第0056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称,本院执行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187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CGG)2013-TJ32-01《委托保证合同》、(CGG)2013-TJ32-02《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3《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4《保证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CGG)2013-TJ32-0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不属于《最**法院、**法部关于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第二,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债权文书时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具备《最**法院、**法部关于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第三,(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没有明确的执行数额;第四,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关系复杂;第五,北京**证处在制作(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故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咨询服务协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辩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4-44979号公证书,及其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1《委托保证合同》、(CGG)2013-TJ32-02《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3《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4《保证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CGG)2013-TJ32-0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以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及银行主合同;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4-44979号公证书;3、(CGG)2013-TJ32-01《委托保证合同》、(CGG)2013-TJ32-02《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3《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4《保证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CGG)2013-TJ32-0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4、银行扣款凭证;5、(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6、(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天津市**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GG)2013-TJ32-01的《委托保证合同》,并于当日由天津市**限公司与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委托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4号公证书,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1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异议人傅**、天津市**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GG)2013-TJ32-02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于当日由傅**、天津市**限公司与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5号公证书,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2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异议人天津市**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GG)2013-TJ32-03的《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于当日由天津市**限公司与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6号公证书,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3的《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异议人天津市**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GG)2013-TJ32-04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于当日由天津市**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与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7号公证书,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4的《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异议人傅**、刘*二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CGG)2013-TJ32-05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并于当日由傅**、刘*二人共同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8号公证书,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5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以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异议人时恒新、杜**二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CGG)2013-TJ32-06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并于当日由时恒新、杜**二人共同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979号公证书,赋予该编号为(CGG)2013-TJ32-06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以强制执行效力。

再查,北京**证处于2015年10月30日以上述事实及相关事由出具了(2015)京方圆执字第0187号执行证书,列明了被执行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予以执行。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CGG)2013-TJ32-01《委托保证合同》、(CGG)2013-TJ32-02《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3《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4《保证反担保合同》、(CGG)2013-TJ32-0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CGG)2013-TJ32-0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具备和符合《最**法院、**法部关于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不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首先,该《联合通知》第二条中仅就公证机关对租赁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作出了“无财产担保”的限定,而对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保证、抵押、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并未限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中**协会2008年4月23日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其次,上述债权文书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187号执行证书为明确的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义务人在签订上述债权文书时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法律关系复杂、执行标的没有明确数额等情形均不能视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异议人提出的公证机关未尽审慎义务等事由均未提交相关依据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傅**、刘*、时**、杜**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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