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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播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秋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举办策划执行活动,约定活动费用为37423元。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服务内容,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7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发票、发票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活动费全额发票且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

2.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服务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新**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过代理合同,但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发票,但无法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照片上只能证明活动确实举行过,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执行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并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于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服务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办骏马传福臻享和平之家新年客户签谢会活动,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活动照片中显示,该活动已如期举办。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开具金额为37423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亦于同日签收上述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策划执行活动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举办的骏马传福臻享和平之家新年客户签谢会活动已如期举行,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履行情况,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已全部履行承办活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服务费37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新**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播有限公司服务费37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天津新**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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