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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庄**与二审上诉人)、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藤公司)、庄**因与被申请人苏*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长**公司、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苏**购买东*会馆的出资总额为29668613元,占东*会馆拍卖全部投入费用的35.41%”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苏**确曾于2007年5月14日经由帝**司、京**司代长**公司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70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经由苏*方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3993613元,于2007年6月20日经由苏**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700万元,但苏**于2007年10月24日经由长**公司结汇180万美元后自行收回了1310万元。因此,苏**在收回该1310万元款项后,显然不应继续据此主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苏**单方面的自述,将KKT设备作价700万元作为苏**向东*会馆的投入毫无理据。苏**所称其经由朱**向王**支付了200万元,应列入拍卖费用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充分,具有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苏**系长**公司的董事,实际行使公司管理职权;长**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外汇账户管理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存款账户开户信息等一切证照、批复及企业信息全部由苏**控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证明苏**长期占有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拒不返还,甚至利用其持有长**公司全部证照之便领取并占有了东*会馆房地产权证,拒不交还,故长**公司将苏**诉至法院;出庭证人李*证明其目睹了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庄**迫于压力并非自愿签订协议书的事实。长**公司自成立以来均在苏**掌控之下,苏**代为处理长**公司大大小小各项事务,包括财务管理、账目制作等,庄**通过苏**才能了解长**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苏**刻意向庄**隐瞒事实时,庄**客观上难以掌握真情实况。因此,庄**及长**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不难理解。尽管庄**由于轻信苏**而签订协议书,自身亦存在疏忽和过错,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的事实;苏**对东*会馆实际投入资金与其自述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也从客观上印证了庄**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苏**的投入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两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及两再审申请人对其内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苏**对于竞拍东森会馆的实际投资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的订立时间系在长**公司竞拍东*会馆之后近两年。而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庄**签署协议书的地点系在东*会馆大厅且周边还有其他人员,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庄**不情愿地签署了文件,但并未证明苏*标在当时有任何强迫或者胁迫行为。长**公司、庄**虽然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苏*标控制了长**公司的一切证照及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但并未进一步证明苏*标利用了该优势地位,采取了威胁性的言行迫使两申请人签订协议。何况从订立协议的现场情形看,庄**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故庄**在有条件拒绝签字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苏*标控制长**公司的证照及经营管理活动,即便属实,也不能当然得出胁迫庄**的结论。是否胁迫,仍需要有进一步的举证。两申请人有关签订协议书系苏*标胁迫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对协议书之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不仅涉及确认投资比例(东*会馆50%投资)、所有权比例(苏享有东*会馆50%所有权),而且涉及购买苏*标50%的价格(8500万元)及庄**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连带支付责任),还涉及价值700万元的投资设备偿还问题。作为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商人士,庄**不可能在不清楚相关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贸然签订。根据李*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即向其指出了协议书存在的问题,但长**公司、庄**并未在订立协议后主动申请撤销,因此,两申请人主张对协议书之内容包括对苏*标的出资额存在重大误解并无证据证明。

关于第二个焦点。从协议书之内容看,各方当事人明确认可苏**出资50%购买东森会馆,但一、二审判决并未简单地依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认定苏**的出资额,而是逐一审查了苏**的出资情况。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森会馆拍卖的总投入费用为83779425元,其中苏**现金出资为22668613元。两申请人认为支付王**的200万元中介费用、180万元结汇后抽回的1310万元及700万元的KKT设备费用不应计入苏**的实际投资,故苏**的实际投资仅为7568613元。但200万元的中介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应当计算在竞拍总费用之内,加之款项的支付方朱孝妹明确证明该笔款项为苏**所有,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苏**的投资有事实依据;至于1310万元款项结汇后支付给了京**司、帝**司,虽然属实,但该节事实并不能否认苏**曾经投入相同数目的资金购买东森会馆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以苏**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时间早于结汇时间等为由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撤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KKT设备投资,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该设备也实际为长**公司所使用,也在各方约定的时间内退还给了苏**。鉴于该设备的作价、使用及退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将KKT设备作为苏**的投资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一、二审判决还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苏**主张的“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及拍卖信息成本费用1000万元。可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苏**的实际出资符合事实,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申请人有关上述三项费用不应计入苏**的实际投资额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长**公司、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长**有限公司、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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