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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吕**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吕**称,一、执行法院冻结吕**个人账户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吕**即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也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进来的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个人财产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标的。2、执行法院冻结吕**个人财产,侵犯了吕**的合法权益。3、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作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执行法院认定吕**个人账户上的存款为江苏**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一分公司)的财产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泓建一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吕**借款是事实,在泓建一分公司的会议上,决定由泓建一分公司向吕**借款,由吕**以个人房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作为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2、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申请贷款时,应有明确的合法贷款用途。吕**以个人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浦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口支行)贷款后直接打入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符合上述规定。3、吕**的个人账户不存在与泓建一分公司混同的行为。2014年1月,吕**个人账户收到的400万元系泓建一分公司的还款。因泓建一分公司的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公司无法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而用吕**的个人账户各转出100万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称,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本院驳回吕**的复议申请。二、吕**为泓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江**公司承担。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执行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吕**个人账户与泓建一分公司账户混同。吕**不是案外人,执行法院冻结吕**个人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再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是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效力,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泓建一分公司为泓**司的分公司,吕**系泓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执行永**公司与泓**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泓建一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对此吕**予以认可。吕**向中**支行借款后分五次将该借款打入中钢公司,并未交付泓建一分公司,不能证明吕**从银行贷款后借给泓建一分公司。另外,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泓建一分公司将款打入吕**个人帐户后,由吕**个人帐户支付泓建一分公司的工程款,说明吕**被冻结的个人帐户上的存款为泓建一分公司的财产。为此,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泓建一分公司在吕**名下中**支行的存款,并无不当。吕**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吕**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公司与被执**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永**公司租赁费1491287.14元、维修费37955.4元,共计1529242.54元。二、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本金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向永**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江**公司于判决后三日内向永**公司退还6米钢管916根、4米钢管507根、2.5米钢管270根、2米钢管1074根、1.5米钢管413根、0.6米碗扣横杆57根、0.9米碗扣横杆104根、1.2米碗扣横杆440根、0.3米碗扣立杆649根、0.6米碗扣立杆154根、1.2米碗扣立杆143根、1.8米碗扣立杆71根、2.1米碗扣立杆60根、2.4米碗扣立杆84根、十字扣件12538个、接头扣件2655个、转向扣件2152个、顶托2517根。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永**公司经济损失。江**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永**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在执行中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泓建公司一分公司在吕**名下在中**支行的存款。吕**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宁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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