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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金城、回金福等与刘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与被上诉人刘树林确认拆迁权益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回金福、回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殷**,上诉人回金城、回金华、回**的委托代理人王**、殷**,被上诉人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均系葛沽镇西关村村民,回金城、回金*、回金*、回金华、回**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回金城、回金*、回金*、回金华、回**的父亲回孝悌、母亲刘**出资建造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西关村光明里2条(门牌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回孝悌于1976年去世,刘**于1998年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回金*使用,用于养牛,后该房屋成为危房,回金*因此搬走不再使用。当时,刘**在光明里2条49号居住,刘**的居住的房屋位于诉争房屋后边。2004年左右,中间人张**找到刘**,说回金*打算将诉争房产变卖,价格2000元。之后中间人张**再次找到刘**,说如果不需要房檩、苇靶子,就卖1500元,因此,刘**同意购买,并和张**一起将1500元给付回金*夫妻,当时双方未写字据。2005年左右,刘**将该房推平后,并圈建了院墙,在院外种植了树木。此后又先后在此处建造了罩棚、冷库和南房。期间,回金*还曾帮助刘**焊接罩棚及栅栏门。2013年,葛沽镇西关村拆迁整合,刘**与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签订整合工作协议书,其中拆迁可置换面积包括了诉争房屋。回金城、回金*、回金*、回金华、回**认为该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属于五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西关村光明里2条50号土木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房屋属于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父母的遗产,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也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从原审法院调取的2003年房屋状况调查表和航拍图像也显示诉争房屋的情况,该房屋在2003年登记在回金福名下。回金福在其父母死后,一直在此养牛,后因房屋倒塌,搬走不再使用。虽然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对刘**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通过庭审调查和证据认定情况,足以认定刘**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现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因该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五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共同享有涉诉房屋的拆迁权益或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涉诉房屋由五上诉人父母建造,其父母去世后,五上诉人依据法定继承,享有涉诉房屋的拆迁权益;2、2003年涉诉房屋状况调查表书写的产权人为回金福,其他四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现其他四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院就继承问题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裁定中止该案,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3、回金福与刘树林之间并不存在涉诉房屋的买卖关系;4、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审法院调查时,记录人员不是公务员,程序违法;6、回金福作为涉诉房屋的继承人之一,即使将涉诉房屋卖与刘树林也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的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树林答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回金福交付了购房款项;在证人王年迈患病不便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证人王证明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核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同村村民,对被上诉人推平涉诉房屋圈院自建南房并使用多年的事实是知晓的,且上诉人回金*还参与了被上诉人建造罩棚和栅栏门的劳动;被上诉人基于买卖行为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被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五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交费票据、民事裁定。证明回金城等四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院就继承问题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裁定中止该案,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2、谈话笔录。证明2003年8月15日房屋状况调查表中回金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3、关于张**与王亲属关系的说明。证明王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王出具了证人证言,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王的证言予以核实,现上诉人上诉主张王与其有利害关系,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确认,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对王核实情况时,记录人员不是公务员程序违法,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均居住在涉诉房屋坐落的村庄中,对涉诉房屋的历史沿革应是知晓的。在原审审理中,证人王证实,其丈夫张**介绍回金福将涉诉房屋卖与刘树林,结合刘树林对涉诉房屋的改造,以及作为主张权利上诉人之一的回金海还参与了刘树林改造涉诉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回金福已将涉诉房屋卖与刘树林并无不当。刘树林取得涉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规定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情形。故五上诉人主张对涉诉房屋享有拆迁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回金城、回金海、回金华、回金霞如认为回金福在出卖涉诉房屋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回金城、回金福、回金海、回金华、回金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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