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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第三人张**、天津滨**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签订了《协议》并经第三人天津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同意,将张**购买的百**司名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房产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司。2014年3月13日,张**与百**司签订协议,双方对诉争房产买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中**司接收并实际占用了诉争房产,且在房管部门打印了制式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交付了房产过户的各项税费,取得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领取了《天津市房产登记领证通知》。2014年4月15日,被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百**司发生诉讼,申请法院查封了诉争房产,并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解除对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与中**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张**将购买诉争房产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司。

证据二、张**与百**司签订的协议。证明:百**司未能在2014年2月19日偿还张**的33000000元借款,将诉争房产出卖给张**。

证据三、《房产买卖过户通知函》。证明:张**依照其与百**司的协议,通知百**司将诉争房产登记在中**司名下,百**司对此予以同意。

证据四、房产交接书以及清单、于**的工资收条、韩**的工资收条。证明:2014年3月13日,中**司已经接受并实际占用了诉争房产。

证据五、中**司与百**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证明:中**司为履行张**与百**司签订的协议而与百**司达成了协议。

证据六、《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司与百**司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协议。

证据七、印花税付款凭证、登记费缴款书、转让手续费发票、契税缴款书。证明:中**司交付了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共计774199.30元。

证据八、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百**司收到购房款24000000元,房产买卖交易已经完成。

证据九、《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证明:2014年4月14日,中**司完成了诉争房产过户所需的各项手续。

证据十、(2014)二中执异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司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发银行辩称,中**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月11日,第三人张**与百**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协议,抗辩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发银行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浦发银行与百**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证据二、评估单。证明:张**与百**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浦发银行的合法利益。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为证实其陈述理由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债务重组合同、付款情况说明;2关于资产重组的付款和房产所有权购买的协议;3借款合同;4委托支付说明;5转账支票;6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证明:百**司取得诉争房产的来源合法。

证据二、7借款合同;8委托接收说明;9收据;10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1借款合同;12委托接收说明;13收据;14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6收条。证明:百**司向张**借款13000000元到期没有偿还,逾期时间较长,张**免除了百**司的所有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浦发银行抗辩低价转让、恶意串通不成立。

证据三、17协议。证明:百**司未能在2014年2月19日偿还借款33000000元,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张**。

证据四、18税费凭证及不动产统一发票;19张志*银行卡付款明细。证明:张志*支付了由唯新数据(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新公司)过户至百**司的各种税费。

证据五、20转让手续费发票。证明张**支付了百**司应付的转让手续费。

第三人百兴公司述称,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以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为债权人与以唯**司为债务人双方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双方约定,如果唯**司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一所列还款计划表向信**司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且信**司收妥款项入账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唯**司向法院提出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房地产撤销抵押、解除查封的申请。该协议的附件一:债务人还款计划表,该表显示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还款数额24000000元;附件二: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唯**司、信**司和百**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三方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唯**司向信**司支付重组款项24000000元,唯**司与信**司同意由百**司代唯**司向信**司汇划,信**司收妥款项后,视为唯**司向信**司按《债务重组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表向信**司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该说明由信**司、唯**司及百**司三方盖章确认。

此后,以唯新公司作为甲方,以百**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资产重组的付款和土地及房产所有权购买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已收悉了甲方和信**司的资产重组协议,乙方同意代甲方支付资产重组协议中规定甲方需支付给信**司的24000000元到信**司账号。甲方同意,一俟乙方履行了代甲方支付所欠资产公司的资金24000000元的行为,甲方放弃收回在信**司抵押和24000000元欠款对应的,甲方所有的卫国道5××号房产产权,无条件转给乙方。

2012年11月21日,百**司与邓**签订借款合同,百**司向邓**借款24000000元。此后,双方及天津**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支付说明,由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通过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划到百**司名下。

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3日,天津**人民法院分别向河**管局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送达了2006年一中执字29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唯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津合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津国用(97)字第036号)予以解除查封;同时将上述唯新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单方过户到百**司名下。

2013年4月12日,以张**为出借人以百**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百**司向张**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利息标准为: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8%。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百**司未能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的,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向张**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张**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收。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张**的经济损失,百**司还应当赔偿张**的经济损失。

同日,百**司、张**及天津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三方签订委托接收说明,百**司委托瑞**司接受向张**所借的13000000元。

2013年4月19日,以张**为出借人以百**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百**司向张**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标准为: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8%。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百**司未能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的,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向张**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张**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收。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张**的经济损失,百**司还应当赔偿张**的经济损失。

同日,百**司、张**及瑞**司三方签订委托接收说明,百**司委托瑞**司接受向张**所借的20000000元。

2013年4月19日,天津**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百**司委托瑞**司偿还借款20000000元。

2014年1月11日,张**与百**司达成协议。鉴于百**司向张**借款用于偿还购置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房产的借款、土地出让金、过户的相关税费及装修改造费用,双方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到期未还。2013年8月20日,百**司向张**出具还款承诺书没有履行。双方约定,张**同意百**司在2014年2月19日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百**司未在2014年2月19日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终止,并因此百**司希望张**购买上述房产,张**同意购买上述房产,并就有关事宜约定如下:一、上述原借款合同中张**给付百**司33000000元的款项中的24000000元转为购房款,百**司已交付的出让金等费用2600000元由张**承担。合计26600000元,百**司应退还张**剩余6400000元,张**不再要求百**司支付所欠的利息,退还百**司已支付的利息3564000元,百**司尚欠张**2836000元,百**司应于2014年2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偿清则百**司应向张**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二、现该房产尚未过户到百**司名下,办理至百**司名下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张**承担。三、百**司同意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张**或张**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张**承担过户中的各项税费。此后,张**缴纳了诉争房产的各项税费及转让手续费。

2014年3月12日,以张**为甲方,以中**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鉴于张**依照与百**司的《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及土地出让金,百**司亦依《协议》的约定,确认了张**将房产过户到中**司名下的通知,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双方约定:张**将2014年1月11日《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司;中**司取得上述权利,应接收房产并与百**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司在取得房产证后30日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支付给张**。

同日,张**给百**司发出房产买卖过户通知函,百**司对该函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3日,以中**司为甲方,以百**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买卖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建筑面积4727.2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118.59平方米。房产买卖价格为24000000元。房地产权证办理到百**司名下以及本次房产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及双方各项税费,由中**司承担。双方已按协议约定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000000元。

当日,双方对诉争房产进行了交接。

2014年4月3日,中**司与百**司在房管部门打印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司缴纳了相关税费。

2014年4月14日,房管部门为中**司开据了天**地产登记领取通知,该通知表明: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已经收讫,符合受理规定,请于30天后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有关证明;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办理退件手续,特此通知。

另查,2013年2月7日,浦**行与百**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百**司向浦**行借款24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2013年2月7日,浦**行依约向百**司提供贷款。借款到期,百**司未能按期向浦**行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28日,浦**行与保证人崔**、崔**、天津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新地平线国际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百**司与浦**行签署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百**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崔**、崔**、锐**司、新**公司对百**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百**公司、崔**、崔**、锐**司、新**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浦**行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根据浦**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二**二诉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2014年4月15日,本院在天津市**管理局依法查封了百**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号的房地产。

2014年8月25日,中**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司及张**与百**司就涉诉房产达成了买卖协议、交纳相关费用并在房管部门领取了《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取通知》,该通知表明:“请于30天后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有关证明;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办理退件手续”。上述通知可以证实,虽然中**司与百**司就涉诉房产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涉诉物权在法院查封时,尚登记在百**司名下,为百**司所有,涉诉房产的物权并未转移到中**司名下,故中**司主张涉诉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请求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也不能成立。由于此次纠纷系因第三人天津滨**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浦发银行的债务而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第三人天津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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