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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甘肃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总厂)与被告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阀门总厂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阀门总厂与被告**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阀门总厂订购全焊接球阀,合同总价为31116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阀门总厂于合同签订收到被告**公司30%预付款后五十天发货。现合同签订已过数月,但被告**公司迟迟未支付预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阀门总厂支付预付款93348元;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阀门总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合同;2、通话记录;3、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系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何时履行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约定;目前该订货合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故不同意支付预付款。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阀门总厂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阀门总厂(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阀门总厂订购全焊接球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货物用于灵武热力项目;合同总价311160元;合同签订收到30%预付款后50天供货;本采购合同隶属甲乙双方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该框架协议条款要求;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及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及方式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日期、数量、型号及规格交货;此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合同条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解除本合同致使货物库存积压的,常规产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补偿金,特殊产品甲方要承担全部合同价款。

对于“合同签订收到30%预付款后50天供货”的理解,原告阀门总厂主张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预付款;被告**公司则主张具体付款时间及合同履行时间需等条件具备后双方另行约定。对于合同何时具备履行条件,被告**公司主张因其所订购的球阀系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的热电联产项目,该项目现因供暖期的到来暂停施工,且本案涉案的球阀属于该工程后期所使用的设备,故预计本案合同履行的开始时间在2016年6月份。

另查,原告阀门总厂主张其已完成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部分型号货物已组装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双方应就此进行补充约定。现被告甘**公司表示将于2016年6月履行合同,故原告阀门总厂要求立即支付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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