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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颖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颖,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系该公司**资部内勤岗位,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上班入职,同年12月6日被告提出因原告养老保险未转入,同年12月7日至12月26日办理离职手续。12月29日,原、被告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入职后一周,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扣押了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卡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业的重大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返还原告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卡,并赔偿原告2015年2月至9月损失14800元(1850*8);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审理,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订立时间;

证据2、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数额;

证据3、职工辞职辞退申请,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终止;

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证据5、个人材料签收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来领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合同、失业证、保险手册等相关材料;

证据6、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中未经仲裁裁决的事项在诉讼当中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于2015年12月12日离职。2015年12月29日,原告重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试用期为两个月,工作岗位为物流内勤,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

2015年3月26日,原告父亲领取了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

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3124元,返还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资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66元。该委做出裁决,认定被告解除关系的行为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资卡。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所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被告同意当庭返还原告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资卡,原告认为应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以及返还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资卡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赔偿原告2015年2月至9月期间损失问题,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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