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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与唐山瑞**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物业公司)诉被告唐山瑞**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爽、被告委托代理人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项目X栋X的业主。原告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债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5922.8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1、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写字楼为18元每平方米;2、应支付物业费的时间。

证据二、入伙通知书一份,证明开发商已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过收房通知。

证据三、《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阅读并认可其中条款内容,同意遵守。

证据四、《钥匙及证卡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对A座17单元全部房间进行了钥匙的接收。

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房屋的面积;2、被告签合同时约定要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证据六、内保员巡视检查记录表、夜班巡视工作交接日志、防水防火安全巡查记录表、保洁区域卫生巡查表、电梯定期检查报告、二次供水合格证、二次供水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物业服务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公司辩称,旷世国际X栋X号房屋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这段期间物业没有进行装修,也没有任何人员在物业办公或居住,该物业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这样就使得原告物业服务成本和物业服务支出大幅度减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物业服务费用应该予以减免。

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公司系天津市**世国际大厦X栋X号业主,五矿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系该大厦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五**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A06、A08地块即旷世国际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酬金制的形式,预收标准:写字楼18元/月/平米(含中央空调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每一个月交纳。

2010年4月8日,被告与五**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X栋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7.27平方米。此后被告与五**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对《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已阅读并理解、认可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5922.8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五**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通过确认书的形式确认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内保员巡视检查记录表、夜班巡视工作交接日志、防水防火安全巡查记录表、保洁区域卫生巡查表、电梯定期检查报告、二次供水合格证、二次供水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无人居住应减免物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592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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