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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限公司与周*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限公司诉被告周*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华**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楼××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5平米,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同时,依据《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中“第8.1”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履行缴纳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用、采暖费等)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而被告也相应支付了截止2012-2013年度采暖季的采暖费,但尚未支付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季的采暖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天**力公司尚未接管被告房屋所在楼宇的供热设施,为保障被告房屋冬季采暖需要,原告已为被告向天**力公司先行垫付了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人民币11295.2元。原告垫付该笔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费1129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实际损失786.74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的房屋一处,门牌号为××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8.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房标准时,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通过挂号信邮递、特快专递或在天津本地媒体发布公告等任何一种方式向其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乙方均应在商品房交接通知载明的交房时间(或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到甲方处办理交付手续。乙方在上述时间内办理交房手续的,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即为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乙方逾期未办理的,双方均同意商品房交接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商品房的毁损、灭失风险及应缴纳费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自该交付日期起由乙方承担……”由此,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交纳采暖费等义务。

被告名下的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楼××号房屋供热面积为141.1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向天**力公司垫付了2013-2014年度采暖费5647.6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5647.6元,以上总金额为11295.2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供用热力合同》及发票。原告向被告主张截止还款之日的实际损失786.74元(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天津市供用热力合同》、天**力公司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开发商,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采暖季得到热力公司正常供热,避免被告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利益受到损失,而为被告垫付采暖费确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仍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季采暖费共计人民币11295.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为其花费的这笔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129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实际损失786.74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华**限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12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承担4元(已收讫),由被告周*承担4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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