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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一×、姜**与姜**、姜**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一×、原告姜**诉被告姜**、被告姜**、被告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原告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斯**、夏*,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一×、原告姜**诉称,被继承人姜**与李**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姜**生前于2003年11月9日、2003年11月23日分别取得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号楼1门501号及7号楼3门201号两处房产,上述两处房产属于姜**与李**夫妻共同财产,现姜**已于2009年11月死亡,李**于2013年10月死亡,该夫妻生前均未立遗嘱。现原、被告因涉案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号楼1门501号房屋及7号楼3门201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被告之母李**生前曾订立遗嘱,被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割父母遗产。父亲姜**出院一直是由被告姜*×照顾。父亲去世后名下房产曾想要过户到母亲李**名下,但是二原告均不同意,导致母亲非常难过。二原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对李**生活情况均不了解,只是李**帮助原告照顾过孩子。现李**的丧葬费4930元及住院报销医疗费都在原告处,我认为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姜*×继承。

被告姜*×辩称,二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也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认可被告姜**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被告姜*×辩称,二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也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认可被告姜**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与李**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被告姜**。被继承人姜**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李**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姜**去世后遗留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一套及佳音里7-3-201号房屋一套。现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由原告姜**一家和被告姜**共同居住,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7-3-201号房屋目前无人居住。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其丧葬花费共计24000元,分别由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每人支付6000元,单位亦发放丧葬费4930元,该款现在原告姜一×处保管。

庭审中,被告姜*×向法庭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被继承人李**代书遗嘱一份,上面按有被继承人李**图章和手印,并有代书人王*、见证人张**、陈**(陈**)的签名,该遗嘱载明“我百年后,我的权力(利)财产完全由二儿姜*×继承,其他人不得犯占有,必须服从,以上是我的真实表示。”代书人王*、见证人张**、陈**(陈**)亦出庭证实当时书写遗嘱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姜三×、被告姜*×对该遗嘱不持异议,原告姜一×、原告姜**对该遗嘱不认可,并当庭申请对该遗嘱中李**图章及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在鉴定期间,原告姜一×、原告姜**撤消了对遗嘱的鉴定申请,经法庭明示,二原告均表示不再要求对该遗嘱中李**图章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

另,被告姜*×患类风湿病,现为肢体一级残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姜*×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由代书人王*书写,按有被继承人李**图章及手印,并有见证人张**、陈**(陈**)在场签名。因被继承人李**不会写字,该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二原告虽对该遗嘱中手印是否为李**本人所按持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难以采信,故本院对该遗嘱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被继承人姜**和李**的遗产分配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一套及佳音里7-3-201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姜**、李**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上述房屋50%份额。因被继承人姜**生前没有立遗嘱,故其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部分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作为姜**死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亦享有继承份额,该份额应纳入其遗产范围,按其遗嘱分配。因被继承人李**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姜**继承,故被继承人李**遗产部分由被告姜**继承。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应视为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花销时所给予的经济帮助,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有其他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此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担。因被继承人李**丧葬花费系由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平均担负,被告姜**未参与担负,故该丧葬费由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平均分割,由原告姜一×给付其余三人。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去世后至2014年3月有6个月租金7800元在被告姜**处要求分割,因被告姜**系肢体残疾,此前一直同被继承人居住,在继承时应予照顾,故该期间租金由被告姜**继承为宜。被告姜**主张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医药费报销款,二原告称并未有报销款项,因被告姜**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均系直系近亲属,多数为同胞兄弟姐妹,手足情深几十载。虽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故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由被告姜**继承68%份额、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各自继承8%份额,产权证由各方协助办理,费用平均担负,主持证人为被告姜**;

二、被继承人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7-3-201号房屋由被告姜**继承68%份额、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各自继承8%份额,产权证由各方协助办理,费用平均担负,主持证人为被告姜**;

三、被继承人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7-3-201号房屋租金7800元,由被告姜**继承;

四、被继承人李**丧葬费4930元,由原告姜一×给付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各自1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告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3元,减半收取7151.5元,原告姜一×、原告姜**、被告姜**、被告姜*×各担负572元,被告姜**负担4863.5元,被告姜**、被告姜**、被告姜*×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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