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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勤因与被上诉人张**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于201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0月17日,因京棉地区危房改造,常*与北京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签订《北京**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编号为B1-B1-016A。该合同内容为:乙方(常*)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楼×门15-16号)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47.6平方米,建筑面积63.45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我、常*、常**、牛桂芝。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选择购买安置房为京棉危改区A1区T2号楼×单元×层6号住房(建筑面积70.0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作为上述合同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理应享受被安置待遇,有权利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现涉案房屋早已建成,常*却拒不让我进入房屋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常勤辩称:房屋来源是危改房,涉及到危改和房改,不是简单的拆迁补偿案件,况且张*已经得到一个两居室,其已经超出了作为一个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的范围。张*之所以是被安置人口,因为张*与常**是夫妻关系,作为儿媳妇成为被安置人口,2008年张*已经与常**离婚,不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勤与常**系父子关系,张炜与常**原系夫妻关系。

2005年10月17日,常*(乙方)和方**司(甲方)签订编号为B1-B1-016A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被拆迁人为常*),内容为: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47.6平方米,建筑面积63.45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分别为张*、牛**、常*、常**,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京棉危改区A1区T2号楼(施工楼号)01单元02层06号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09平方米,折抵优惠后的实际购房金额为61295.22元。

同日,经常勤同意,张*(乙方)和方**司(甲方)签订编号为B1-B1-016B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被拆迁人为常勤),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京棉危改区A1区B1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01号住房(以下简称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34平方米,折抵优惠后实际购房金额为367893.22元。根据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01号房屋格局为两室一厅,涉案房屋格局为一室一厅。

常*曾将张*起诉至北京**民法院,对01号房屋南侧卧室等的使用提出诉讼请求。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01号房屋南侧卧室一间由常*使用,客厅、餐厅、洗手间、过道、门厅及阳台等公共区域由常*、张**共同使用。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经询,01号房屋现由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由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房屋所享有的合法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方*公司在对常*承租的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将张*及常*等人均列为被安置人,常*虽然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并不影响张*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常*辩称的张*已与常*之子离婚、张*已经购买了01号住房等理由,并不能对抗张*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权益,故法院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如下:张*对位于北京**京棉危改区A1区T2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06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常*、牛**、常**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房价计算表、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常*、张*分别与拆迁人签订的两份安置合同,常*、张*均被列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常*作为被拆迁人购买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张*作为购房人购买一套两居室安置房,双方两个小家庭各自使用各自购买的房屋。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性质、政策等均不明确,且常*就01号房屋南侧卧室提出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据此,本案不宜再就张*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直接进行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待房屋权属问题明确后另行予以解决。原审判决对张*主张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直接进行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9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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