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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峰建**限公司与天津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峰建**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晨起与被告天津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酒店一期1#、2#、3#客房楼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塘经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按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76903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71747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1561.2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051561.2;2、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以11515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施工内容及施工价款等内容;

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委托北京泛**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核定;

证据3、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诉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确认了结算价格;

证据4、律师函件,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和投标的保证金;

证据5、收据,证明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证据6、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形成了补充协议;

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悦**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717474.8元,诉争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诉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超过85%比例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违约金及延期违约金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再,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已完工程中部分房屋不符合质量约定;

证据3、用印审批表,证明结算文件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底;

证据4、工程项目决算确认表,证明双方确认决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天**酒店一期1#、2#、3#客房楼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塘经济区,承包范围包括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开通等,工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合同价款7058618元。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符合档案馆备案要求的材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尾款,无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三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1月29日完成施工,同日,原告与诉争工程的监理方中外建天利(北京)**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但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并未在验收报告上盖章。

后,诉争工程经由北京泛**有限公司审核造价,审核造价为7769036元,(合同价款为7058618元,增项为710418元),原、被告双方据此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原告承担的工程或设备材料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等内容。该《工程结算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2015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诉争工程合同金额由7058618元变更为7769036元。

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71747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诉争工程的装修内容,合同属性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权利义务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协议书及附随合同性文件的约束。

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问题,虽被告主张诉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的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已经确认了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据此诉争工程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关于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方及监理方所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报告上并无建设方签章,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工程结算确认单》记载,双方认可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故以《工程结算确认单》形成时间为视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尾款,无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三个月内付清。诉争工程剩余5%工程款尚未到达给付时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3109.4元(7769036*0.95-6717474.8)。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合同中对于被告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以663109.4元为基数,应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投保保证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峰建**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63109.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天津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峰建**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82元,原告负担2558元,被告负担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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