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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欲对位于东丽区天津市家俱街华轩源的经营展位进行装饰、装修,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价款17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元,待装修后支付剩余装修款12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任务,欲与被告结算剩余款项,被告不予结账,并要求降低2000元,原告无奈同意,被告于是出具1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还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装修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天津家具街中的家具展位进行装修。原告施工完毕后,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装修费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装修费金额,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装修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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