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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展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海**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陈**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司和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第三人北方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系第三人职工,后派遣至我单位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仲裁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713.04元;2.同意支付被告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里辩称,同意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扣除社保后数额为713.04元,对原告同意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第三人职工,后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648仲裁裁决书裁决:1.北方人力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84.57元;2.海河公司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2015年5月工资101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被告陈*里亦不服该结果,起诉来院,案号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814号。因本案无争议,第三人北方人力公司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司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713.04元,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决事项已经在(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4号中作为执行事项,故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得作为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17日工资713.0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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