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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 BOON PHUANG(林文藩)与仪**(天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LIMBOONPHUANG(林文藩)与被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LIMBOONPHUANG(林文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LIMBOONPHUANG(林文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IMBOONPHUANG(林**)(以下均称林**)系新加坡公民。仪诺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诺万公司)是天津**开发区注册企业。

2010年10月1日,双方在天**发区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仪诺万公司聘请林**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为不定期限合同,有效期直至任何一方根据合同或任何适用法律终止本合同为止。同时,双方还签署了A、B、C三份《聘用合同》附录,分别就工作描述、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管理权限等问题进行了详述,其中附录B中载有住宿津贴每月3000元人民币,每年18个工作日的带薪休假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林**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仪**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2013年3月27日,仪**公司向林**发出了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通知,内容为:我司在此终止您与仪**(天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合同第8条,立即生效。终止原因由Kuebler向您详述。请将从公司接收的与劳动合同有关并为达成此合同的全部物品返还给公司。有关条件已列于2013年3月25日的“总经理工作交接表”内。2013年3月的剩余工资将在上述条件得以满足后发放。林**于当日在通知上签字,随后离开公司。在此之前的3月25日,双方还签署了工作交接单,该单中第12项约定林**应交回“公司承租的公寓”。

仪**公司提交的出租方张*与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3000元,其上有林**签字。2012年12月21日林**填写了公司财物的预制表格,该表格“费用用途说明”栏显示为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房租,“给付”一栏显示为林**的英文缩写BPL,“单价”一栏显示3000元,“数量”一栏显示10,“金额”一栏显示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6月,林**就工资等问题申请仲裁。仪**公司在仲裁答辩中称双方解除合同事宜尚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归还提前支取的5个月房租15000元后,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3月份工资。2013年10月,双方起诉至原审法院后,仪**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至今尚未归还汽车钥匙、公司大门钥匙及15000元房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尚未履行完毕,待其履行完毕后被告按约支付其3月份工资”。2014年10月底,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功民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初,双方向本院提出上诉,仪**公司在上诉中再次提出要求林**返还相关物品及预支的房租15000元。2015年4月,本院判决仪**公司支付林**3月份工资、差旅费、年休假工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林**要求仪**公司支付辞退后六个月工资补偿的请求。

2015年4月,仪**公司就返还房租、钥匙问题另行提起仲裁,并在仲裁开庭时将原第一项请求“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预支房租15000元”变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预支房租21000元”。林**提出反申请,请求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90元。仲裁裁决林**返还仪**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报销房租款项15000元,驳回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林**的仲裁反请求。林**、仪**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林**原审诉请:1、判令仪诺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90元;2、驳回仪诺万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费由仪诺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仪**公司原审辩称:林**违反了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合法。2013年3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林**在仲裁及两级法院的审理中均未提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在仲裁期间林**对于公司提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主张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2014年4月3日的法院庭审中,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当庭陈述,林**“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了此事实,林**在上诉时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意见。综上,说明林**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另外,林**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仪**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林**返还公司预支房租21000元;2、诉讼费由林**承担。

林**原审辩称:请求驳回仪诺万公司诉请。林**没有在仪诺万公司处预支房租,只是按仪诺万公司要求进行合法报销,且仪诺万公司提出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林*藩系新加坡公民,其与仪**公司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案件当属涉外案件,鉴于双方合同中未就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约定,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应以仪**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标准。本案仪**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法律的适用,双方并未就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做出明确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涉诉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双方之间通过签订《聘用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终审判决已经确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自当以此法律关系判定双方之间之权利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关于仪**公司提出的返还房租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通知中已经载明,林**需“返还从公司取得有目的的或与就业合同相关的任何事项”。“总经理工作交接表”内也列明应返还“公司承租的公寓”。原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公**公司所有,此条约定本意即是要求返还房租,综合本案聘用合同附录B、租房合同、财物凭证及双方在仲裁及诉讼中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仪诺万公司的解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总经理工作交接表”系双方签署,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公司提供的财物凭证上虽有房租起止时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9个月)与租房月数10个月的差别,但是单价3000元与总额30000元可以证实林**预支了自2013年1月始10个月的房租3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因此林**应返还合同解除后的7个月房租21000元。

关于仪**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仲裁及法院两审过程中,仪**公司曾多次在抗辩中提出要求林**返还房租15000元,此意见虽然不是独立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但不妨碍它是仪**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房租15000元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此表示已经传达给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此行为应视为对仲裁时效的中断。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仪**公司主张林**返还的房租属于同一债权,其在仲裁及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返还5个月房租15000元的主张从而导致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余2个月房租6000元。

第二,关于林**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点是非常明确的,林**在2013年3月与公司解除合同后的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自始主张与仪诺万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对基于劳动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是知道的,其提出的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二审改判才确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下发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至此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返还仪诺万(天津**有限公司7个月的房租21000元;二、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诉仪诺万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及仪诺万公司诉林**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行给付仪诺万公司。双方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仪**公司支付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0290元;2、驳回仪**公司要求林**返还7个月房租21000元的诉请;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林**与仪**公司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仪**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与林**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且亦无证据证明仪**公司将解除合同的理由告知林**,仪**公司在无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林**支付赔偿金70290元,林**在终审判决书下发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仪**公司以要求林**返还房租等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林**在任职期间没有提前支取房租,而是报销合理费用,仪**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仪诺万公司与林**签订“总经理工作交接表”,其中第12项为公司承租的公寓,交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林**诉请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0290元能否得到支持;二是仪诺万公司诉请的返还7个月房租21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从双方前案生效判决看,并未对仪**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林**的聘用合同作出认定。且从时效看,林**自前案仲裁始,即以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特别针对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一事,始终坚持要求6个月的工资赔偿,在仪**公司多次提出因林**伪造印章、签字与董事会决议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林**也仅是否认存在上述行为,并未提出违法解除合同的抗辩以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时效应自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算,而非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之日。现林**在其6个月额外工资的诉请未获支持后,再行提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请求,仲裁以及原审认定其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返还房租的问题。双方约定由仪**公司为林**在任职期间提供公寓,但实为向林**提供每月3000元租金,林**持公司给付租金自行对外租赁房屋居住,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从在案证据看,林**租赁房屋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从公司支取租金为10个月共计30000元,可认定仪**公司将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的房租交付林**。虽林**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给付的截止时间等作出系列辩解,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述期间内,仪**公司与林**解除聘用合同,林**失去继续享受仪**公司为其提供租金的权利基础,应对合同解除后,仪**公司已经提前向其支付的租金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总经理工作交接清单》记载,双方约定公寓的交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故对其后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共计6个月的房租,应由林**向仪**公司进行返还。原审忽略双方交接约定事宜,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二审予以调整。另关于返还房租的时效问题。自前案可见,仪**公司始终以房租返还为由提出抗辩,表达了要求林**返还房租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与林**未实际返还房租的持续状态相对应,在前案未支持其抗辩而判决其向林**给付2013年3月份工资后,仪**公司及时提出仲裁要求租金返还,原审认定其诉请时效中断无误。综上,林**应向仪**公司返还2013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房租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6个月的房租1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林*藩诉仪**(天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及仪**(天津**有限公司诉林*藩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藩负担19元,由被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藩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仪**(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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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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