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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姜**、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21时10分,姜**驾驶津D×××××号威志牌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时,与沿该路行走的谢*庆发生碰撞,并致谢*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庆被送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谢*庆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骨质疏松、糖尿病、左侧筛窦、上颌窦炎、心律不齐、高血脂。谢*庆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后,谢*庆再次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天**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19日在天**院住院治疗。谢*庆共发生医疗费43753.99元。津D×××××号威志牌小客车的所有人系姜**,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谢*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74000元。关于医疗费,谢*庆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对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谢*庆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谢*庆医疗费43753.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谢*庆住院治疗29日的情况,酌情认定谢*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谢*庆伤情,酌情认定谢*庆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护理费,谢*庆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谢*庆30日的护工护理费3600元。关于家属护理费,考虑谢*庆伤情、就医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按照25%的比例,认定谢*庆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扣除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4689.56元。综上,谢*庆护理费总额为18289.56元。关于交通费,谢*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谢*庆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谢*庆交通费500元。谢*庆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37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289.56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谢**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谢**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谢**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谢**治疗尚未终结,谢**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护理费18289.5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8789.56元。二、被告姜**赔偿原告谢**医疗费437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总计48903.99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谢**负担31.5元,被告姜**负担2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1967.19元,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姜**认可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967.19元,对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谢**提交的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中,一些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的挂号条和病历,且医疗人员并非谢**的主治大夫。一些门诊挂号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和用药明细。谢**的门诊病历显示多次仅开具假条但未开药,证明谢**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况;谢**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缺乏合同和护理人员信息佐证,姜**对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而且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上记载了护理费一项。其他护理费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明,亦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不同意姜**的上诉请求。谢**的腿部伤情一直没有治愈,穿衣、行动均受影响,需要护理。且本案起诉后,谢**因腿部内固定断裂再次住院治疗,目前仍在卧床休养。医疗机构为谢**出具了建休医嘱,但不给出具护理医嘱。谢**提供其主治大夫签字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谢**无法自理,需要护理。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谢**于二审期间提交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其在武警**属医院和天**院的病历共计6本、其在天**院的住院病案(2014年2月18日至3月19日、2015年7月21日至8月25日)2份、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诊断证明8张及谢**主治医生的谈话记录1份,以证明谢**的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上诉人姜**对上述证据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对应的挂号条并存在非主治大夫签字的情况,故对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的住院病案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诉讼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2015年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谢**腿部伤情目前尚未愈合但内固定断裂与本案事故无关;谢**的主治大夫未出庭作证,故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国庆在天**院的住院病案(2014年2月18日至3月19日)记载,“入院时情况:主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1年3个月,骨折不愈合入院。X光: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腓骨骨折愈合,胫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断端分离,可见硬化带。入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化验检查,控制血糖,于2014年3月15日行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糖尿病”;谢国庆在天**院的住院病案(2015年7月21日至8月25日)记载,“第一次住院情况:患者因车祸致伤左下肢,就诊于天**警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腓骨钢板+胫骨外固定支架治疗。术后4个月,腓骨骨折愈合,胫骨骨折不愈合,拆除内外固定物,未做特殊处理,遂来我院就诊。于2014年3月5日行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情况:一个月前钢板断裂,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X光: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胫骨愈合不良,左胫骨钢板断裂。住院治疗经过:于2015年8月6日行左胫腓骨陈旧骨折术后不愈合钢板断裂原内固定取出,断端清理,髓内植骨,支架固定术等。入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糖尿病;脑梗塞。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左小腿短缩;左小腿、左足骨质疏松;双髋关节退变;双膝骨性关节炎;左踝创伤性关节炎;糖尿病;脑梗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谢**就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提供了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佐证,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姜**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谢**因本案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因胫骨骨折不愈合,历经多次手术,至2015年8月仍不愈合。虽然医疗机构没有为谢**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但结合谢**多次手术、骨质疏松、至本案起诉时骨折仍不愈合、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谢**的伤情需要护理,根据护理费发票对实际发生的护工护理费予以支持,并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按25%比例,支持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扣除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姜**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就该项上诉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谢**的骨折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姜**以无医嘱为由上诉主张不赔偿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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