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5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张**驾驶津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金钟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兰基钢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票据;

三、天津浩**有限公司结算单;

四、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解决完毕,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已解决完毕并签有快速处理协议书,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45分,被告张**驾驶津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金钟桥附近时,与兰基钢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自行解决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兰基钢与被告张**利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该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追究。

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津j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各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又因原告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对该协议的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因此,原告以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由,向被告张**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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