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市**有限公司、程**与孙**、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程新辉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邯郸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南执他字第25号执行裁定,邯郸市**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南执他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二、由天津**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邯郸市**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9日扣划属于异议人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内三百万元,违反最**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且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曾作出(2013)南执字第25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西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另外在申请执行人程新辉处还扣押一块花费580万元购买的玉石,所以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要求本院将扣划异议人的三百万元予以回转。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0日扣划了异议人名下账户(86×××06)内存款三百万元至本院账户。异议人该账户已在社保费统筹管理机构登记,是在邯郸市**室指定银行开设的企业社保费专门账户,该账户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通知(2010)3号文件《邯郸市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费统筹管理办法》,由邯郸**理办公室建筑业劳保统筹处与邯郸市**限公司双控管理。

另查,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25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西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轮侯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异议人名下账户(86×××06)仅为企业社保费专门账户,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账户上的存款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异议人名下账户(86×××06)亦不属于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西房屋系轮后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该执行行为亦不影响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程**处扣押了一块花费580万元购买的玉石,对此,申请执行人程**亦不认可,双方对此存有争议,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异议人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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