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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中**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30日,中**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67万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加价款309457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中厦河北分公司与天津津**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津津**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供应钢材,同时对质量标准、定价方法、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分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欠款数额为1014万元,双方以820万元结算;中**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520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每月还款50万元;如逾期还款,以原核算金额1014万元为标的,按每吨钢材5000元换算,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后中**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520万元,2014年4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3万元,以上合计553万元。现中**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7万元。

另查,中厦河北分公司系中厦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原告原名称为天津津**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厦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厦河北分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中厦河**厦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给付货款267万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加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属违约责任的内容。因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将计算比例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为宜。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67万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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