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天津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起诉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魏**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天津市东丽区月牙河东里2#1-103房屋所有权人刘**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29日刘**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双方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年1月10日刘**去世。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予受理,理由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对于因赠与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要求。2015年7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为区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管理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不动产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均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现本案原告就房屋赠与事宜单方提出申请,不符合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规定,故被告未予办理并口头予以答复,履行了相应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单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05年1月3日上诉人与其兄刘**因住房拆迁,共同出资购买了东丽区月牙河东里2#1-103房屋并共同居住,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2010年6月29日其兄刘**自愿将房屋赠与上诉人,并办理了(2010)津河东证字第2280号公证书。2015年1月10日刘**去世。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持公证书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拒绝。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属于天津市地方性规定,不能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违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辩称,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关于房地产赠与转移登记“因赠与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赠与转移房屋登记的,应由赠与人与受赠人一同申请,并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要件。上诉人申请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不符合房地产登记规范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上诉人申请房屋赠与转移登记不属于当事人单方申请情形。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证明上诉人申请房屋赠与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3、《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证明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房地产转移登记之(六)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证明因赠与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其兄刘**共同购买的东丽区月牙河东里2#1-103房屋登记于刘**名下。2、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户籍基本情况和死亡时间。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与上诉人2010年6月29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4、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复印件、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准备了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依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作为区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均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现本案上诉人就房屋赠与事宜单方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予办理并口头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单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