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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胜**限公司与安庆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庆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安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司)与廖**、宋**签订挂靠协议,授权二人以来**司名义承揽联合利华天津工业园二期工程。随后,廖**代表来**司与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揽该工程的建设。承揽该工程后,廖**、宋**代表来**司成立“安庆市**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二期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该名称的印章。

2014年8月2日,廖**为上述工程的建设以来**公司名义与天津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签订《加气砖买卖合同》,来**公司为甲方(需方),胜**司为乙方(供方),并加盖“安庆市**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规格为600*240*240和600*240*200的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规格为600*240*100的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95元;付款方式为按发货单实际数量每到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工程结束后货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胜**司自2014年8月6日至12月17日陆续向联合利华天津工业园二期工程的工地供货,合计价款522625元。2015年1月8日,廖**、宋**对上述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并为胜**司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2月6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不付清每天付息1000元,但到期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现**公司起诉,要求来**司给付下欠货款52262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联合利华天津工业园二期工程中外在表现是该工程的分包承建单位是来**司,并成立了“安庆市**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二期工程项目部”,廖**、宋**是来**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廖**、宋**为承建该工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代表来**司。本案中,廖**利用“安庆市**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来**司名义与胜**司签订《加气砖买卖合同》,为联合利华天津工业园二期工程的建设从胜**司处购买混凝土砌块,且购买的材料也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胜**司是善意的第三方,并没有过错,故该合同对来**司具有约束力,合同责任应由来**司承担。来**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给付拖欠胜**司的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胜**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廖**、宋**承诺的比例,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至于来**司的抗辩意见,属于其与廖**、宋**之间的纠纷,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二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胜**限公司货款522625元。二、安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胜**限公司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6元,保全费3770元,由安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来**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廖**、宋**个人签订的,未经上诉人授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行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胜**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中国**有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分包的范围包括材料费、机械费等。

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申请对该合同及其提供的挂靠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挂靠协议系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行提供,且对于其与案外人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案外人廖**、宋**签订挂靠协议,授权廖**、宋**以上诉人名义就联合利华天津工业园二期项目签订合同。后廖**以上诉人名义与案外人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认可其分包人的身份,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承包的范围仅为清包,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廖**基于其与上诉人的挂靠协议及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国**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当由案外人廖**、宋**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向案外人廖**、宋**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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